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7日19时许,黄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江阳区康华园小区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朝山湾路段时,与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同时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顶包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助黄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向侦查人员作了其本人交通肇事的虚假供述。次日,黄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交通肇事及让被告人杨某某为其顶罪,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帮助黄某某顶替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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