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始, 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西凤*路*号之三十一*工场的厂长,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生产安排和联系客户等业务。2020年7月21日16时某某,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电池5400块、假冒诺基亚手机电池5500块、假冒苹果手机电池1340块、假冒华为手机电池68块及销售单簿6本、送货单簿1本、注塑机1台、点焊机1台。经统计,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和假冒华为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489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苹果等手机电池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种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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