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6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天台县**街道**村**号。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自己经营的**玻璃厂内生产假冒宝马“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2196号)的汽车挡风玻璃,后于2018年下半年通过袁某甲租赁磐安县**镇**街**号**仓库,用于存储、组装、打包和销售上述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共计销售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228张,价值人民币34200元。2019年6月19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317张,价值人民币47550元,该仓库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涉案挡风玻璃悉数损坏,企图毁灭证据,逃避罪责。
2019年10月16日,上饶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上饶市**区**镇**村**安置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注册商标证,侵权产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行政材料,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梅某某、厉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隽婷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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