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平湖市广盛针织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女式短款羽绒服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86000元。至2019年11月11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该厂仓库时被查获,现场查扣未及销售的该批假冒羽绒服2930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86000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宓静叶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2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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