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小区后私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收购的一辆报废的面包车上拾得了被害人卢某甲的沅陵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遂于当月20日至12月14日期间,先后七次使用该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共计20900元人民币,先后三次使用该银行卡消费共计166元人民币,总计取款和消费21066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沅陵县**乡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退还被害人卢某甲2106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和消费共计210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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