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6********,小学文化程度,苗族,务工,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南县**乡至**镇方向石灰窑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捡得一个钱包,包内有16元现金和两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及两张身份证、两张小纸条,纸条上分别写着六位阿拉伯数字。杨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邮政储蓄银行卡的ATM机上分别将两张卡插入并输入纸条上的数字,成功从一张卡中取走2500元人民币,从另一张卡中取走3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将钱取走后带回家中交由其母亲李某某保管。案发后,杨某某未使用该笔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卡内现金,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芬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保证人杨德松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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