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9********,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路**楼**幢**号,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3月7日两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和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至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和被害人朱某某共同租住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期间,多次使用朱某某的手机微信绑定户名朱某某账号622848120822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冒用朱某某名义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其上述账户内人民币10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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