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一次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区**小区帮被害人蒋某某洗车时,在车内的脚垫下捡到一张蒋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9201********)并顺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将该银行卡归还被害人蒋某某也未将此事告知被害人蒋某某。2019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车到长沙市**区**街道**小区**栋楼下的**银行营业处,在该营业处ATM机上从其拾得的上述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钱,后钱款均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监控截图、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号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3674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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