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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4********,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因实施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持谢某某(居住地在本市海珠区)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2307********)、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62215518********),先后到本市天河区胜佳超市、华润万家超市,以冒用谢某某的签名进行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58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84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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