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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和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成立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管理公司全盘经营。公司员工李万欢在**公司时帮其管理。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招聘了邓某、龙某、谢某、肖某瑶、杨某、罗某等六人销售其通过网上低价收购的微信号和QQ号,共计销售2527条,其中实名制微信号、QQ号共计411条,从中非法获利978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和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蓉

                                               检察官助理 李诗扬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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