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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361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包工头,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从宁波杭州湾新区**钢管租赁站租赁扣件承包宁波杭州湾新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太工地的工程,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他人并提供印章图片,以300元价格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南路和环城西路交叉口的桥下向对方购买刻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专用章”及“宁波杭州湾新区**钢管租赁站”字样的假印章3枚。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上述印章对相关租赁合同进行加盖,致使宁波杭州湾新区**钢管租赁站82万余元租赁款项无法收回。经鉴定,上述三个印章系为伪造。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最终结算承诺书、照片、租赁合同、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施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春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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