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3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14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私自在沛县安国镇王某某经营的刻章店里刻制了一枚“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印章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小玲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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