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贾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徐州**有限公司在**银行铜山支行办理贷款,因**商贸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中第十一条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办理贷款的彭某某(另案处理)给贾某某汇报后,贾某某安排彭某某找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的印章,朱某某找到徐州市泉山区北京北路被告人杨某某开的刻章店,让杨某某伪造了该印章,王某某通过电脑“PS”技术修改公司章程,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修改过的公司章程上。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电话后,于次日主动到达东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调取证据清单等物证;
3.同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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