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栋**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9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在名为“鹤岗兼职工作群”等QQ群发送卖淫信息,介绍卖淫女殷某某(女,时年15周岁)与嫖客马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大世界附近的宾馆等地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2.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女,时年14周岁)与嫖客张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第五季宾馆发生性关系,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在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北小区F4栋5单元501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作案工具手机1部;
2. 书证有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 证人殷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录像光盘1张、电子数据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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