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祖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曰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涞水县居士村饮酒后驾驶冀F1EK12起亚牌SUV汽车行驶至易县东山北村村东因行车让路与驾驶蒙A839QN现代轿车的被告人祖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后杨某某驾车故意连续撞击祖某某的现代牌轿车,且不计后果驾车推行祖某某的现代牌轿车,并与对向行驶的闰某某驾驶的冀F968DQ江淮商务车相撞,赵某某、祖某某下车后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对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6.Omg/lOOmL.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的蒙A839QN现代轿车市场损失价格为12667元,被撞的冀F968DQ江淮商务车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3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两辆车辆毁损,且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祖某某、赵某某与杨某某打架过程中致杨某某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平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祖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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