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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介绍卖淫罪)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卖淫女张某某、程某某介绍嫖客,居间抽成。

1、2019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将张某某居住的房间(华达酒店7005室)号发给嫖客王某某,促成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交易,获现金450元。

2、2019年3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将张某某居住的房间(华达酒店1106室)号发给嫖客李某乙,促成李某乙与张某某发生性交易,获现金700元。

3、2019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将程某某居住的房间(华达酒店9005室)号发给嫖客易某某,促成易某某与程某某发生性交易,获现金650元。

4、2019年3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嫖客黄某某后,安排程某某到嘉泰大酒店5048室完成性交易,获现金650元。

5、2019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嫖客彭某某后,安排程某某在华达酒店9005室完成性交易,获现金450元。

6、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嫖客唐某某后,安排张某某在华达酒店1106室完成性交易,获现金700元。

7、2019年3月23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嫖客陶某某后,安排张某某在华达酒店1106室完成性交易,获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 、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酒店结算单据、住宿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居间介绍二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争映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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