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泰兴市**街道**路**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戴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招嫖等方式,介绍刘某某、瞿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5人在泰兴市**街道**路**号等地卖淫39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0750元,其中杨某某分得人民币727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乐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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