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街**号**号。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建立微信群向郝某某、祖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介绍嫖客,以收取介绍费的形式牟利。其中,李某某负责招徕嫖客并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何某某(已判)负责将嫖客带至卖淫女的租住处。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4日电话和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联系好来投案,并于4月8日上午在投案的途中即成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成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第一份笔录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翻供,直到审查起诉阶段再次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郝某某、祖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晨霄
2021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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