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19日以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通过微信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方式,介绍嫖客奚某某至卖淫女郝某某位于本区龙湖新壹城**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相同方式,介绍嫖客沈某某至卖淫女韦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广场**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郝某某、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其通过微信号为“ls12****”的人员介绍,在本区龙湖新壹城**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证人韦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其通过微信号为“ls12****”的人员介绍,在本区**路**弄**广场**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得VIVO牌手机2部,并随案移送。
4.微信账户照片证实,证人郝某某、韦某某、奚某某、沈某某指认微信号“ls12****”是卖淫客服的微信号;被告人杨某某确认微信号“ls12****”是其使用的微信号。
5.支付宝账户照片、支付宝交易流水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涉案嫖资的流转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郝某某、韦某某因卖淫行为被处行政处罚;证人奚某某、沈某某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处罚。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