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3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城口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9年7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00号壹号公馆包房陪酒期间,得知包房内娱乐的鲁某某、方某某二人欲嫖娼,遂介绍卖淫女谢某、李某某二人给鲁某某、方某某二人,并通过微信收取嫖资共计****,000元。7月5日凌晨,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鲁某某二人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女谢某与嫖客方某某二人在本区**路**号**号房间内正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巡查民警查获。
当日公安机关至壹号公馆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5日民警在本区**路**号**号房间内巡查时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方某某、谢某等四人的情况。
3.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4. 违法人员谢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7月4日晚方某某在会所唱歌期间,通过杨某某介绍,和陪酒小姐谢某二人至宾馆卖淫嫖娼的事实。
5. 违法人员方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4日晚经杨某某介绍,其和方某某带着卖淫女谢某出去开房,其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杨300****,当晚在宾馆内其通过谢某另找了卖淫女王某,四人一同在宾馆内准备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民警查获。
6. 违法人员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7月4日鲁某某与朋友在壹号公馆内唱歌,后通过杨某某介绍了卖淫女李某某,二人在李某某的住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7. 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8.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19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3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城口县**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9年7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00号壹号公馆包房陪酒期间,得知包房内娱乐的鲁某某、方某某二人欲嫖娼,遂介绍卖淫女谢某、李某某二人给鲁某某、方某某二人,并通过微信收取嫖资共计****,000元。7月5日凌晨,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鲁某某二人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女谢某与嫖客方某某二人在本区**路**号**号房间内正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巡查民警查获。
当日公安机关至壹号公馆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5日民警在本区**路**号**号房间内巡查时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方某某、谢某等四人的情况。
3.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4. 违法人员谢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7月4日晚方某某在会所唱歌期间,通过杨某某介绍,和陪酒小姐谢某二人至宾馆卖淫嫖娼的事实。
5. 违法人员方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4日晚经杨某某介绍,其和方某某带着卖淫女谢某出去开房,其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杨300****,当晚在宾馆内其通过谢某另找了卖淫女王某,四人一同在宾馆内准备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民警查获。
6. 违法人员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7月4日鲁某某与朋友在壹号公馆内唱歌,后通过杨某某介绍了卖淫女李某某,二人在李某某的住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7. 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8.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19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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