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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前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温某某驾驶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关镇悦乐镇妥河村驶往永善县墨翰乡富民村温某甲家拉取药材,后驾车返回大关。当车行驶至莲墨公路K14+200M处时,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夏某某均、徐某某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使温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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