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偃师市**镇***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偃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C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镇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偃师市**镇**村*组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位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位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符合因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造成的多发伤死亡。豫C1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位某某肢体发生接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位某某家属签订调节协议,杨某某除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赔偿位某某家属66000元,位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霞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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