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许河镇解放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向北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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