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6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丘县城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惠众汽车维修中心门口超车时,撞住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其颅脑损伤,并于2020年4月2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王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李晓华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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