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家住该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AG***2重型自卸货车从江西省修水县往湖北省通城县方向行驶,约14时37分许行驶至修水县**镇**村**桥路段,与右方从修水县**镇**村往**村由胡某某驾驶的九江临时2L**8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于2020年8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赔偿和谅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血检报告、勘验笔录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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