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2013年10月12日因无证驾驶车辆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H****5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麓林山信号灯处,为躲避执勤交警路检,杨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后方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肝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右侧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经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乙、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军
2019年11月1日
附:1.案件全部卷宗一册;
2.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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