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城子河区**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载有乘车人刘某某的黑G****E号标志307型小型轿车,沿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谷母婴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中心大街的行人秦某某撞倒,导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黑G****E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对这起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院病例、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火化证明、收条等;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某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影碟一张;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6、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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