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劣迹。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AS****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北四号门非机动车道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郭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5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后,形成脑软化灶,长期昏迷卧床,由于肺内感染致肺、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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