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长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P0****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太天线太傅村胡小湾自然村51号路段,因操作不当,冲入路旁池塘,造成车辆受损及该车乘员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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