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F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区工业园区沿303省道、迎宾路经啄子岩转盘往大河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大河路啄子岩转盘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状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渝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鉴定,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到案经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申请证人出庭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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