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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沿大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洋河沿村白东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衣浩
助理检察员:  齐林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平阶村羊圈子组7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秀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秀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沿大盘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洋河沿村白东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于荣撞倒,造成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秀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荣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秀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荣无责任。

被告人杨秀玲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荣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秀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秀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秀玲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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