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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湘1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台镇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3KM+200M(小地名:黄家坝街道移民街路口)处,所驾车辆前侧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过人行道的行人张某甲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行人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4日2时被告人杨某某到湄潭县公安局黄家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mg/100ml,系饮酒驾驶。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无责任。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于2019年4月3日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数据照片、湄潭县公安局警情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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