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湖南街沿东风路往坪东方向行驶。03时08分,行驶至兴义市东风路穿云洞公园公交车站台前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下车观察,在未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03时13分,陈某某又被由马某某酒后驾驶的贵E****0号小型轿车碾压,马某某几次下车观察后,驾车逃离现场,38分钟后,又驾车返回现场。造成陈某某死亡及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4.92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E****2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0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各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均正常。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胸部受伤严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杨某某于2019年3月7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匡某乙、匡某丙、谢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萍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湾**区,联系电话:151864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14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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