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B27****的重型货车,沿进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金鑫饭店门口路段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