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惠安县**镇**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工业区**厂门口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由庄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附载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庄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至惠安县公安局调查时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春兴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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