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L3****、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X728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X728线17公里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蒙L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白某甲,乘车人毕某某、白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被害人毕某某于2020年08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
检察官助理:史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