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1021987********,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67***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276km+580m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在应急车道内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及张某某停放的甘GM3***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华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就本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萍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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