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永登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09分许,杨某某驾驶甘D*****号重型栏板货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05公里加750米处超车时,与康某某驾驶的甘A*****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30日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胡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6日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康某某伤情经鉴定属于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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