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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住吉林省梨树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6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05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临牌京Y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临牌冀A1****挂车)沿G32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焦武路交叉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9时许到济源市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当日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伟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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