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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G****3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鄂州市梁子湖区向鄂城区方向行驶至路口收费站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转弯、未让对向车辆先行,导致车辆与被害人杨某乙(女,殁年53岁)乘坐的鄂G****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0月31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严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颖莉                                检察官助理:邓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9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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