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分公司**,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洪湖市**镇**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曹戴公路从洪湖市戴家场镇街道往柴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曹戴公路S469省道官港村五组路段时,将行人卢某某撞倒,造成卢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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