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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太平镇舒庄村马庄十字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行人龚某某发生相撞,致龚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同年8月31日,杨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现场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苗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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