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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Q****8小型轿车搭载其女儿及金某甲、金某乙沿咸丰大道向曲江镇鱼塘坪村方向行驶。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咸丰大道徐家巷子路段时,因杨某某未保持安全行驶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路上行人袁某甲相撞,造成袁某甲当场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金某乙、金某甲的证言;3.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案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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