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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集镇东上林村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东上林村社区卫生站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伤势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经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钰

检察官助理:潘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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