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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4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E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甬余线36KM+390M(余姚市丈亭镇变电所路口),与由南往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悬挂“余姚790***”号防盗备案号的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甲重伤于2020年10月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凌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功能障碍,经住院开颅手术治疗后,未见明显好转,其伤后神志不清、四肢瘫痪,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等并发症,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某甲无责任。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凌某甲重伤情况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疾病诊断意见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身份信息;

2.证人章某某、凌某乙、袁某某、凌某丙、凌某丁、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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