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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四川省泸县人,现住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5日06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国道321线1864公里石洞岳破山村一门三节路段前人行横道时,与正从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相碰撞,造成该车受损、徐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

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1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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