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5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鄢陵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口路段时,与道路上闫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闫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双方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丽
检察官助理:王 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住商水县**乡**村**组;
2.案卷一册;
3.卷外材料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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