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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71980********,小学文化,群众,住平舆县**镇***村委**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乡***村***路段时,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08时许,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9】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1、郭某、牛某某、车某、张某某2、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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