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该团**连职工,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L****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北屯市中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瀚北路得仁山公园公交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威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经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6 mg/100ml;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王某某住院费等费用,又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2.证人冯某某、许某某、孙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 [2019]交鉴字第3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师北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临)字[2019]05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明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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