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M*****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武某某文昌路399号门前路段由文昌路399号院内往院外倒车,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川A***** 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由武侯大道文昌段往新安大道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夏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杨某某挡获。2020年1月2日23时50分,夏某某在医院救治期间死亡。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夏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出具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夏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多器官感染,以肺部感染最为严重,可导致其迅速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对其死亡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为其死亡的辅助原因(21%—40%)。经鉴定,川M*****货车右侧反光标识泥污严重,不能体现货箱右侧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行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070****;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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